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现象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两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现状分析
以杭州市某基层法院为例,2022年1月至10月,该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案件共计365件,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有161件,占比高达44.11%。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权利人提请权益保护后和一审败诉执行立案前进行变更的居多
(二)变更行为有明显规避执行的目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多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措施后无意义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及拘留、罚款等制裁措施,以压缩相关自然人的生存空间,来倒逼被执行公司主动及时全面履行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不少公司通过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不宜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对其影响不大的特殊主体来规避执行,以逃避履行义务。其中,将法定代表人从中青年人变更为年迈老人的情况特别普遍,这是因为老年人生活所需的公共资源相对较少,即使法院对其采取措施,也对其生活影响不大甚至无任何影响。如前述杭州市某基层法院的数据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60岁以上老人的案件就有33件。
(三)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规制不足,依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变更的做法不一
三、防范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的对策建议
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执行措施是目前执行实践中常见的规避执行的方式,该行为主观恶性大,不仅损害了胜诉权利人的权益,也侵犯了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该现象的产生,与认缴资本制下法人准入条件放宽、股东拥有高度自治权有关。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自治企业组织,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基于其企业组织的存在形式,其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其机关来实现,而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公司行使行为能力的机关。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等程序性规定及权限范围等实质权利性规定较少,一般是由股东在自治基础上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来确定,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自行确定法定代表人相关权限的自治权。这也就能解释为何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暂无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规定,因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领域,其法理基础及价值追求就是要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赋予其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无须过多强制规定。对于拥有高度自治权的公司来说,其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经营管理需要,还是出于规避执行的“恶意”,较难认定。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厘清公司股东自治权和法定代表人公法责任界限的前提下,明晰“恶意”变更的认定标准,为限制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供法律供给,同时应联动多方,形成合力,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
1.变更的时间节点。要充分考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节点,对于在公司应诉前后、一审败诉执行立案前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予以重点关注。
2.变更时公司的负债情况。要全面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资不抵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重点予以分析判断。
3.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以从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程度,是否具备经营公司所必需的业务能力、年龄等多个方面对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评判。
4.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要考量变更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
综上,在执行中,被执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不具备经营公司业务能力或下落不明等的自然人,并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能履行的,可初步认定该公司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
第二,完善执行及制裁措施。一是对于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赋予申请人主动申请及法院依职权采取限制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权利和权力。其法理依据在于,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公司,其私法领域的自治权理应因其背负法定义务而受到公法程序的限制。二是对于初步认定属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建议将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赋予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等措施的强制权,加大对恶意变更的打击力度。最后,对于因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致本能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情节严重的,可以探索追究恶意变更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构建涉诉法定代表人信用惩戒系统。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登记遵循严格的准则主义,即只要材料完备就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径行登记。笔者认为,法院、仲裁机构等可与市场监管部门构建联动体系,数据共享,创建数字化智能化的数据库平台,将每一名法定代表人信息录入系统,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只要法定代表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系统平台自动降低其信用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监控管理措施,使法定代表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紧密相连,防止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和企业非正常退出。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文峰 田文平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